未婚所生子女,子女與生母關係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2項),但生父即須依法認領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以下列理由,請求法院裁判「確認子女與生父關係(認領之訴)」: (1)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2)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3)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4)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以上理由,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67條);但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068條);認領之訴,由生父提起者,生母得否認之(民法第1066條)。 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關係確定後,該生父對於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自應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的方法與內容,得於提起認領之訴時,併同請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確認後,生母與生父間,仍非親屬關係。無親屬關係存在者,自無扶養請求權,自認被始亂終棄的生母,仍不得請求生父給付所謂的「贍養費」;民法上所謂之贍養費,以有夫妻關係存在為前題,於夫或妻之一方,有可歸責事由,致他方得為離婚請求時,得併為請求「贍養費」,自始無夫妻關係存在,自無贍養費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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