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因此,國人在海外協議離婚時,得便宜地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辦理,可以不必依我國民法所定之方式辦理。惟若國內戶政機關對於夫妻婚姻關係留有結婚登記者,此際,為免因該結婚登記,阻礙國人再次在國內結婚或滋生其他法律問題,例如:遺產繼承,則仍以向國內之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為妥。
依內政部之解說,在國外協議離婚者,欲辦理離婚登記,除應備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最近一年以內二吋照片二張外,其離婚協議書應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如經駐外館處加註 「符合行為地法」,則可由單方申請離婚登記。

若未加註「符合行為地法」者,應由雙方申請離婚登記。其中申請人一方在國外或不能回國,應出具委任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後,委託他方或第三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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