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221條至229條及第233條之犯罪。1999年3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將第221條至229條從「妨害風化罪」分離出來,獨立成為「妨害性自主罪」,因為此等犯罪有直接被害人,所破壞者乃是個人性自主之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舊法將其列於妨害風化罪章,易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立法理由參照)。所以所謂性侵害之定義是指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行為。此等犯罪不外乎涉及行為人出於滿足自己性的要求所為之犯罪行為。

(二)至於近幾年熱門話題之「性騷擾」一詞,其概念形成於美國社會,在美國有其法源依據。基本立場,在於反對以性別作為資源分配的依據。去年3月8日施行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對性騷擾一詞有立法定義。其性質解釋上因尚非犯罪行為(因為對行為人是處以
罰鍰,而非罰金,所以屬於行政罰,而非刑事罰。)故理論上必須尚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至於所謂之「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是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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